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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4民初530号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景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4民初530号原告景某某,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住长治县西池乡。委托代理人路严明、张琪,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郭某某,男,55岁,汉族,住长治县西池乡。委托代理人李萌,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原告雇佣被告在屯留县余吾煤业提供劳务,被告称其2015年5月7日在余吾矿区水池做工时受伤,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是否具有赔偿义务及双方过错责任程度、原告具体应赔偿的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是否有义务对被告所受损伤进行赔偿,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份额进行确定,并确认原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屯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称其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是否属工伤及被告应得的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对于该争议原、被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没有仲裁之前,原、被告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景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 艳

审判员 张先成

审判员 张宏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申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