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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758号

肖新平与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新平,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758号原告肖新平,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宏益国际城宏益路8号楼二层,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00100009210。法定代表人洪涛。

原告肖新平与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婷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新平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址在泉州市洛江区电子产业集中区6-1地块宏益国际城·江山丽园一期A区4号楼XXX号的房屋,实际支付金额为531387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的,被告应按日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未交房,被告应尽快交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到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付款531387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21日)为114939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洛江区电子产业集中区6-1地块宏益国际城·江山丽园一期A区4号楼XXX号房,建筑面积119.53平方米,成交金额591387元。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基础上给予原告60000元的价格优惠,原告实际支付价款为53138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2014年5月1日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商品房,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商品房,应尽快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天数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逾期天数为722天,则违约金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日万分之三×逾期天数计算为531387元×0.03%/天×722天=115098.42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违约金为114939元,并未超过约定数额,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新平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4939元。

二、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肖新平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肖新平之日止按已付价款531387元的日0.03%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每满一年支付一次,若未满一年按实际天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婷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