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693号
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里支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微西路688号-126、127商铺。
负责人:许莹莹,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宝瑜,该行员工。
被告:万振华,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7273。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许莹莹、委托代理人王涛、李宝瑜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4621745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9月5日其至2015年9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9月15日,被告因工程增加,不能如期偿还,所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该笔贷款延期至2016年3月15日到期。合同约定被告存在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49904625693),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评估价值为1474200元的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乐满苑6座3梯1103房为被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5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1347414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按约向被告发放90万元贷款。2015年9月16日,贷款到期前,被告以工程增加不能按期还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利率为年利率8%。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不能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6278.71元(暂计至2016年4月4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未履行,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4日的利息36278.71元,本息合计936278.71元,以及自2016年4月5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按照借款合同以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以抵押物(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乐满苑6座3梯1103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2、《珠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4、延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展期申请表、上报贷款批复意见;5、房地产权证;6、土地使用权证;7、房地产他项权证;8、被告的身份证;9、结欠利息明细表。被告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9月5日其至2015年9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存在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乐满苑6座3梯1103房的房产为被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5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1347414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按约向被告发放90万元贷款。2015年9月16日,贷款到期前,被告以工程增加不能按期还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利率为年利率8%。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不能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36278.71元(暂计至2016年4月4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已连续多期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无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4日的利息36278.7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乐满苑6座3梯1103房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依法处分该抵押房产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4日的利息36278.7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二、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幸福里支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万振华名下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乐满苑6座3梯1103房)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31元,由被告万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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