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448号原告王宏梅,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薛燕楠,女,30岁,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原告王宏梅诉被告薛燕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
审判员倪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燕楠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梅诉称,被告薛燕楠以归还债务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以每月2分计算利息,每月利息1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燕楠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薛燕楠以归还债务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宏梅借款55000元,被告薛燕楠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以每月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被告薛燕楠写下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王宏梅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宏梅与被告薛燕楠之间的借款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后,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仍未归还所借款项,被告薛燕楠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燕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薛燕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4200元,共计792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薛燕楠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于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