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333号原告郭保军,男。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广场A座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兆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保军不服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作出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诉行政行为110010省10000011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10年2月4日。原告郭保军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被诉行政行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10年2月4日,原告郭保军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保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郭保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冒智桥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