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祭初字第1293号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邓玉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巍,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兰芳,女,汉族。被告陈炳华,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邬兰芳、陈炳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邬兰芳、陈炳华起诉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对被告邬兰芳、陈炳华起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邬兰芳、陈炳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巩大振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赵会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