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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刑初73号

被告人杜石某等2人犯掩饰、隐瞒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杜石某,杜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石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农民。2015年9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3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被告人杜建某,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农民。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5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石某、杜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石某、杜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在里望至河津路段,被告人杜石某明知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从一陌生人(身份不详)手中购得一辆墨绿色铃木弯梁摩托车,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建某,杜建某明知该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予以购买。经查,该摩托车系受害人刘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2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石某、杜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振海的证言及提供受害人刘某某购买摩托车的销售登记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万荣县公安局扣押赃物摩托车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万价鉴字2015第40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杜石某的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石某、杜建某明知是无任何合法来历凭证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石某、杜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石某在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立案查处时即交代了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杜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均构成坦白,且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建某购买摩托车为自用,犯罪情节轻微,可单处罚金。被告人杜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本院(2015)万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被告人杜石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杜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畅宁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姣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