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21民初905号原告甘肃鑫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南环路中段电大高层1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59550239-1。法定代表人郭晓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建,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173号。组织机构代码:71022881-9。法定代表人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力强,该公司职工。被告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217896393455。法定代表人于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鑫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鑫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与二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鑫驰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鑫驰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144元,减半收取15072元,由原告甘肃鑫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维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