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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第2778-3号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怀富、李翠民、刘馨、怀志龙、郑秀娟、杜玉军、张相军、承德市翔越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富,李翠民,刘馨,怀志龙,郑秀娟,杜玉军,张相军,承德市翔越养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第2778-3号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怀富,男,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李翠民,女,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刘馨,女,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怀志龙,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郑秀娟,女,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杜玉军,男,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张相军,男,住承德市滦平县。被告承德市翔越养殖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怀富、李翠民、刘馨、怀志龙、郑秀娟、杜玉军、张相军、承德市翔越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怀富、李翠民、刘馨、怀志龙、郑秀娟、杜玉军、张相军、承德市翔越养殖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怀富、李翠民、刘馨、怀志龙、郑秀娟、杜玉军、张相军、承德市翔越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597.00元,退回原告4798.50元,剩余4798.50元,保全费377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员  宋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曲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