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581号原告任群叶,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延安。
原告任群叶与被告苏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群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延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租住原告房屋期间与原告相识。因经营生意期间,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1日和2015年3月30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十五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5分,并约定十天和两个月之内全部还清,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迟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任群叶捌万元整,月息2.5分,两月后本息一次性还清(还款4月28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任群叶贰万元整,月息2.5分,於两月后本息一次还清(5月11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任群叶伍万元整於2015年4月9日还款(一次性还清)。”该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8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利率偿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两笔借款从逾期之日的利息也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延安偿还原告任群叶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80000元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20000元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50000元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苏延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彧
审 判 员 苏朝睿
代理
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曼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