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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4064号

原告姜庆南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姜庆南,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4064号

原告:姜庆南,男,汉族,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佘炳东,村委会主任。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玉山,组长。上述二位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庆南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兴村委会)、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吉兴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庆南诉称:2013年7月,吉兴村一组土地全部被万达项目征地,2016年5月23日被告在对吉兴村一组,以家庭成员及人口数分配征地款时,对原告未予以分配。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8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姜庆南起诉被告吉兴村委会、吉兴村一组是因为被告未向原告的女儿姜礼伟分配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因姜礼伟系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姜礼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由姜礼伟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能以监护人自己的名义起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庆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原告姜庆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卞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