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91民初1303号原告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冬明,总经理。被告青岛苏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朱传陵,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苏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青岛苏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青岛苏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利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