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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238号

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与潘正梅、孙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潘正梅,孙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238号申请人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住镇江市中山。被执行人潘正梅。被执行人孙爱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潘正梅、孙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潘正梅、孙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借款本金322736.25元及利息10748.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此后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潘正梅、孙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律师费8337元;

三、如被告潘正梅、孙爱军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有权以被告潘正梅、孙爱军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朱方路209号2幢第2层201室房屋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潘正梅、孙爱军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潘正梅、孙爱军所有位于镇江市朱方路209号2幢第2层201室房产进行查封。目前正在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潘正梅、孙爱军所有位于镇江市朱方路209号2幢第2层201室房产进行查封。目前正在对该房产评估、拍卖。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 鹏

审判员 谢春雨

审判员 孙国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蒙劢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