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0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丹阳,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无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丹阳、王雅芝,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我与丁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拥有夫妻共有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我的名下。2010年8月19日,经镇赉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李天赐由李某某自行抚育。该判决并未将二人共有房产进行处理。我与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将该共有房产抵押贷款230000元,用于丁某某经营的福利摩托车店。2010年,丁某某离家出走,该笔贷款到期,3月25日,李某某将该楼房以37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李青江并交付,3月26日,我用出卖该房屋的价款偿还了银行贷款230000元及利息,余款用于抚养婚生子李天赐。2012年,丁某某返回,将我及买方李青江一并诉至镇赉县人民法院,要求李青江返还楼房。镇赉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评判:“该楼房属于我与丁某某共同财产,并判令:
一、我与李青江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无效;
二、李青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楼房腾退给丁某某和我”。因丁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属我与丁某某共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李青江将该房屋腾退给我和丁某某。2014年,李青江将我和丁某某诉至镇赉县人民法院,要求我与丁某某返还购房款375000元及利息。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由我于2015年12月末返还李青江购房款3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给付李青江房屋装修及整改费用35000元,共计返还给李青江910000元。综上,镇赉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与丁某某离婚,但并未就双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处理,且婚生子一直由我独自抚养,丁某某始终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我将共有房屋出卖给李青江后,又先后经过镇赉县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调解,李青江将该房屋返还给了我及丁某某,我与丁某某共同将该房屋出租,出租所得租金每年23000元由我和丁某某各自收取一半,即11500元。我按照法院调解书承担了返还李青江购房款和利息及装修费910000元的义务,该款实为我与丁某某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丁某某应当与我平均分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请求,1、请求分割我与丁某某共有的房屋(现座落于镇赉县团结东路1区12段149号商服楼,产权证:吉房权证镇字第000030**号);2、请求判令丁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910000元的一半,即455000元。丁某某辩称:就李某某起诉我要求给付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一案进行答辩:
一、我不应当给付李某某返还购房款375000元及利息。1、2010年李某某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275000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其叔叔,我并未收到一分钱。当时我与李某某已经离婚,李某某收取购房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这里还有一张当时的房屋买卖协议是275000元而不是375000元。2、在我起诉李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中已经确认李某某卖房款为275000元,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买房人并没有立即腾退给我,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案(2013)镇执字第106号执行中,我为了解决问题,同意代李某某返还购房款的一半即135000元,钱已送到法院,李某某拒不接收。在(2014)镇民一初字第330号调解书中,已确定我不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只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如谈损失李青江占我房屋期间也有损失,李青江也因此获益,调解书对我没有约束力。再者原购房合同无效李某某是有过错的,李某某与买房人是叔侄关系。在合同签订时,买卖的房屋市场价值50多万元,是李某某与其叔叔恶意串通,以275000元的价格签订的合同。合同无效是李某某本身就有过错。因此,李某某给其叔叔购房款及利息910000元实属个人主张,与我毫无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共同债务的说法。
二、我不应当给付李某某支付买房者装修及整改费用35000元。1、李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起至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5月8日止。期间的房屋出租款以23000元收取共计92000元(有部分出租合同可以证明),所以李某某给付房屋装修及整改费用35000元属于李某某个人主张,与我毫无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共同债务910000元的说法。综上所述,李某某要求共同承担910000元债务不应当由我承担,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对我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丁某某于199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30日双方到镇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2月7日复婚。2010年3月1日丁某某离家出走,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丁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0)镇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与丁某某离婚。2010年3月25日李某某将夫妻共有的楼房(建筑面积为187.2平方米,座落在镇赉县团结东路1区12段149号)一、二层以275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叔叔李青江。有协议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后李某某用卖房款偿还银行贷款230000元及利息4000元。2012年丁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李某某与李青江买卖合同,本院
经审理查明,依法作出(2012)镇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李某某与李青江买卖合同无效,李青江将楼房腾退给李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白城中院作出(2012)白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李青江提起诉讼,因李某某与李青江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李某某、丁某某返还购房款375000元及该房屋装修费及整改费用35000元。经庭审,丁某某对购房款375000元提出质疑,称购房款应为275000元,关于给付利息及房屋装修费及整改费用35000元,丁某某不同意给付。经本院(2014)镇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李某某个人自愿承担给付李青江购房款3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此款于2015年12月末给付。丁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28日房屋由李某某、丁某某收回,该房屋由丁某某对外出租,双方约定租金各取得一半。有三张房屋租赁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丁某某实际收取房租45000元,给付李某某21000元,有李某某所出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丁某某称尚差李某某1500元,该款用于维修房屋,丁某某提供了三张收据为2560元,考虑到房屋租赁维修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实际支出也应视为双方共同支出,不应由李某某一人承担,经核算丁某某尚差李某某房屋租赁费220元。李某某称丁某某没有实际持续租赁房屋有悖常理,但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庭审中,李某某、丁某某针对双方共有财产房屋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吉天隆司鉴字(2016)第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00152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因房屋价格过高,双方均不同意接收楼房所有权给对方找差价,后双方对该楼房价格重新约定为700000元,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某,李某某给付丁某某房屋折价款350000元。去掉丁某某应给付李某某共同债务117000元(含贷款所付利息2000元)及利息50895元(自李青江腾退房屋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及房屋租赁费220元。冲抵后,李某某实际应给付丁某某181885元。通过李某某起诉,丁某某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某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主张共同债务910000元的一半,即455000元不成立,双方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230000元,后该款已由李某某偿还。李某某所称追偿共同债务,系在2010年3月1日丁某某离家外出,李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在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同财产房屋以27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青江。后丁某某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确认李某某与李青江房屋买卖无效。2014年,李青江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丁某某返还购房款375000元及该房屋装修费及整改费用35000元。经本院(2014)镇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李某某个人自愿承担给付李青江购房款3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此款于2015年12月末给付。丁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案中李某某自愿承担民事责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再向丁某某追偿。丁某某只能给付李某某双方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230000元的一半即115000元及利息(李青江腾退房屋后)。考虑到李某某、丁某某离婚后,李某某自行抚育子女,丁某某亦应适当给付李某某部分债务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共有房产(座落于镇赉县团结东路1区12段149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87.2平方米)以700000元价格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50000元,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共同债务117000元及利息50895元(自李青江腾退房屋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及房屋租赁费220元。冲抵后,李某某实际应给付丁某某1818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81885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款项付清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孙国利
审判员 肖 彬
审判员 鲍占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霍欣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