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727号原告重庆市华航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6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4幢3。组织机构代码586889221。法定代表人李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大川,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静,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惠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谷里工业集中区安康路18号。注册号320121000172825。法定代表人孙鹏博。
原告重庆市华航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惠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冉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华航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大川、杨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惠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华航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签订《购销合同书》的方式向被告出售树脂材料和铝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123840元的合格产品。被告仅在2015年4月支付20000元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9月1日支付20000元、10000元后,又拒绝支付剩余货款738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3840元并从2015年9月2日开始,以所欠款项73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即迟延履行金)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但不超过22152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惠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书,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树脂代木,其中合同中还约定买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为货款的千分之一每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4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协议一份,载明:“由于甲方经营出现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卖给甲方树脂材料和铝料,合同金额定为123840元,发票已开具,甲方已经于2015年4月20000元给乙方,款项支付到李锦辉个人账户,剩余款项103840元,经协商,甲方承诺如下:2015年5月份,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2015年6月份,甲方支付乙方53840元”。之后,被告南京惠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现剩余7384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供货单三份,被告出具的协议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成立合法买卖关系,原告已举证履行了送货义务,现被告南京惠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重庆市华航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3840元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以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73840元,并从2015年9月2日开始,以所欠款项73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即迟延履行金)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惠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惠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华航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3840元;
二、被告南京惠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华航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即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9月2日开始,以所欠款项73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但不得超过22152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华航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惠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南京惠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 阳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