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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2040号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040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1********。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举办婚礼结婚,××××年××月××日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叶某丁,××××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叶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存在其它恶习,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叶某丙、叶某丁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叶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子叶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另外,由于被告叶某乙存在其它恶习,不关心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承担家庭责任。据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叶某丙、叶某丁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位于黄陂区天河街白桥村姚家田有住房(面积202.5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目前待拆迁还建。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甲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双方结婚证、户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叶某乙行政处罚记录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又被告叶某乙因存在其它恶习不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叶某甲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叶某乙目前的生活状态,以及婚生子女叶某丙、叶某丁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叶某丙、叶某丁判由原告叶某甲抚养更为适宜。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叶某乙每月应承担婚生子女叶某丙、叶某丁抚养费1000元。

原告诉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黄陂区天河街白桥村姚家田房屋,因该房屋现状及权属不明确,本院不宜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女叶某丙、叶某丁由原告叶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叶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号之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曾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