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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239号

刘晓进与刘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晓进,刘绍新,王承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239号原告刘晓进,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公民身份号码×××291X。委托代理王承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新,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6497。

原告刘晓进诉被告刘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进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进诉称,原告和被告均在深圳经商且相识多年,被告刘绍新曾于2013年在深圳龙岗区从事汽车快修服务行业,在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两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经济周转,兹向刘晓进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付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刘绍新,2014年4月11日”。在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经济周转兹借到刘晓进借人民币柒仟元正,小写7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刘绍新,2014年11月14日”。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现被告为躲避债务,不与原告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差旅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绍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开庭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进与被告刘绍新在深圳经商时相识,被告刘绍新以经济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绍新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住宿费发票及收据两张共22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3张共247元、两张加油费刷卡回执共5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两张借条、差旅费的相关票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绍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刘绍新向原告借款两笔共2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刘绍新偿还借款本金共2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绍新向原告借款两笔共27000元,均未约定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绍新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住宿费、路费等费用,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因诉讼造成费用支出的承担方式,且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绍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进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7000元从2016年3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晓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绍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伦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人民陪审员  钟玉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恒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