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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28号

杨中林诉被告杨旭清、尹继锋、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中林,杨旭清,尹继锋,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28号原告杨中林。委托代理人王其杰、包海莹,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清。被告尹继锋(峰)。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中林诉被告杨旭清、尹继锋、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清、尹继锋、兴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中林诉称:被告兴厦公司将淮安市左岸王府别墅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旭清施工,杨旭清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尹继锋,原告等人受尹继锋雇佣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经过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6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尹继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兴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三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法庭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0元。被告杨旭清未作答辩。被告尹继锋未作答辩。被告兴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的左岸王府小区别墅工程由被告兴厦公司承建,被告杨旭清系被告兴厦公司职工,被告兴厦公司与被告杨旭清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杨旭清施工,被告杨旭清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尹继锋施工,被告尹继锋将其中部分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杨中林施工。左岸王府小区别墅工程项目于2012年竣工交付。2013年,被告杨旭清为甲方,被告尹继锋为乙方,原告杨中林为丙方,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完成最终决算,由甲乙双方负责对杨中林结算。在该协议书中还确认:杨中林总欠款计人民币600000元整,10月份付款3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全部付清全款。此后,被告未能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先后两次通过淮阴区“清欠办”领取了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即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杨旭清、尹继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尹继锋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分包资质的原告杨中林施工,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分包合同因而无效,但因原告已实际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且经结算完毕,故被告尹继锋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已付款情况应由被告尹继锋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尹继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自认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00000元,被告尹继锋应再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杨旭清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企业施工资质的被告尹继锋个人施工,其作为非法转包的发包人应对被告尹继锋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工程由被告兴厦公司交由被告杨旭清施工,被告兴厦公司与被告尹继锋及原告杨中林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杨旭清与原告及被告尹继锋签订关于结算的协议时并不是以兴厦公司的名义,而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厦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继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中林工程款300000元;被告杨旭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中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尹继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龚正军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