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34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9日8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绿地中央广场5楼楼下人行道,见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厦杏三阳牌XS150T-5A型摩托车车钥匙插在摩托车后座上未拔走,遂见财起心,利用该摩托车上未拔走的钥匙,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自己的居住地长沙市天心区谢家冲2栋家中楼下的停车棚内。当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