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989号
原告:王淑芹。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霞。
被告:李峰。
被告:王玲。
被告: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总经理。上述第三、第四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范学春。上述第三、第四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芹与被告张明霞、李峰、王玲、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信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李峰,王玲、诚信开发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芹诉称:2014年4月1日,我与张明霞、李峰、王玲、诚信开发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我出借给张明霞、李峰1400万元用于经营,月利率26‰,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每日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费;保证人对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一致选择在出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当日,我交付给张明霞1400万元,后签订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了补充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1日,其他条款不变。后张明霞、李峰、王玲��诚信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张明霞、李峰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万元;王玲、诚信开发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李峰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诚信开发公司。王玲、诚信开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借款实际为2013年10月1日,张明霞、李峰、王玲、诚信开发公司向案外人殷旭东所借,合同约定1400万元,殷旭东实际出借款项1285.2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殷旭东的借款,经过殷旭东与王淑芹的协商,2014年4月14日张明霞、李峰、王玲、诚信开发公司与王淑芹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王淑芹向张明霞提供借款1400万元用于偿还张明霞等人与殷旭东之间的债务��后张明霞在收到王淑芹的1400万元款项后,直接转账至殷旭东账户。李峰未提供证据。张明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向案外人殷旭东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殷旭东认可涉案借款实际为2013年10月1日其与张明霞、李峰、王玲、诚信开发公司借款的延续,其实际出借款项1285.20万元,张明霞、李峰、王玲、诚信开发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其中2014年10月、11月的利息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现在也不再主张,并同意涉案借款由王淑芹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殷旭东与张明霞、李峰、王玲、诚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0万元,后殷旭东实际出借1285.20万元。2014年4月1日,王淑芹与张明霞��李峰、王玲、诚信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明霞、李峰,担保人为王玲、诚信开发公司;借款金额1400万元,月利率26‰,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止,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如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按时偿还出借人的本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选择在出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次日,王淑芹通过银行向张明霞账户汇入1400万元。2014年4月14日各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借据,2014年9月30日,王淑芹、张明霞、李峰、王玲、诚信开发公司签订续签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1日,其余条款不变。后张明霞、李峰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5年9月1日,王淑芹、张明霞、李峰、王玲、诚信开发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诚信开发公司用其开发的淮北市烈山区烈山大道傲景观澜13套房地产作价327.60元用以支付所欠涉案借款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在殷旭东名下。剩余本息王淑芹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至本纠纷发生。另查:张明霞在收到王淑芹出借的1400万元款项当日即汇入殷旭东账户,且自2014年4月1日起,张明霞偿还王淑芹涉案借款的利息也支付至殷旭东账户。诚信开发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大道的13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仍备案在殷旭东名下,未办理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王淑芹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付款委托书、以房抵款协议、续签补充合同,王玲、诚信开发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殷旭东房源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1400万元借款虽然系王淑芹与张明霞、李峰、王玲、诚信开发公司签订,但张明霞、李峰、王玲、诚信开发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与殷旭东签订借款合同时,诚信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大道的13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至殷旭东名下,现该13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备案在殷旭东名下,并未变更至王淑芹���下。且张明霞、李峰将涉案1400万元借款利息继续支付至殷旭东账户,王玲、诚信开发公司辩解涉案借款系2013年10月1日与殷旭东借款的延续,具有合理性,且经本院询问,殷旭东对此予以认可,故涉案借款本金应以殷旭东实际出借的数额即1285.20万元为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明霞、李峰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虽超过���利率24%,但是未超过以本金1285.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出的利息数额,故对于张明霞、李峰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王淑芹主张按月利率26‰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王淑芹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王淑芹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对王淑芹要求王玲、诚信开发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借款保证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用有约定,但因王淑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对王淑芹要求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霞、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芹借款本金1285.20万元及利息(以1285.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
二、被告王玲、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玲、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霞、李峰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4元,由原告王淑芹负担12052元,被告张明霞、李峰、王玲、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45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朱 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冉慧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