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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2民初500号

原告黄海晔诉被告崔勇、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崔某,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500号原告黄某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崔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香街49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91号阳光财险大厦12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辛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琪,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崔某、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崔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17时10分,崔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X的大型客车,沿松山新区锦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都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锦兴路由东向西黄某某驾驶的的车牌号为辽XX的小型轿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崔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现要求崔某赔偿黄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修车费1905元、停运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某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维修费用,原告应提供维修单位的资质及明细,对于停运费、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7时10分,被告崔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X的大型客车,沿锦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都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锦兴路由东向西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X的小型轿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XX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价格为1905元,停运损失为800元,合计2705元。鉴定费为200元。辽XX号大型客车登记人为被告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崔某系被告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雇佣。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害的,应当按过错的程度承担民事责任;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作出的被告崔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据此责任划分,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某系被告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雇佣,应由其雇主被告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停运损失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赔偿明细附后)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905元;(赔偿明细附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麒丰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佳赔偿明细车辆维修损失:1905元;停运损失为:8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905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