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FJXX**小型轿车沿泰山北路三段由南至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青衣江西路与泰山北路交汇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发现曾某某有酒驾嫌疑,遂通过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后将其带至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固定证据。经检验,所送“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5.5mg/100mL。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故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鲁明
代理
审判员 尚 月
人民陪审员 刘 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覃 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