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654号
原告:冯伟。
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
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号。
原告冯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依法由
审判员罗强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的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伟诉称,2015年12月21日17时20分,在辽中县邢冯村处,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遇方正驾驶辽A×××××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害。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冯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辽A×××××号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通知被告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164909元、鉴定6447元、施救费3000元。因辽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841415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车辆损失164909元,鉴定费6447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743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损841415元含不计免赔;2、该车辆元宝梁提出异议,该肇事车辆左侧大灯有异议,左侧大灯无损害,有保险车辆照片。该车辆为追尾事故,元宝梁在车辆下部,该车辆为上部损害,与该次事故无关,且鉴定报告中没有元宝梁损害照片,及左侧大灯照片,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酌情裁判。该车辆维修完毕,需要提供该车辆更换后旧件,提供车辆复勘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12月26日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辽A×××××宝马WBAPE410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1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辽中县邢冯村与方正(身份证号:××)驾驶的牌号为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认定:“…冯伟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该大队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价格鉴定结论为:“辽A×××××小型越野客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6490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维修费166000元、鉴定费6447元、施救费3000元。至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上述鉴定过程,相关部门及鉴定结论均已通知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并未提出复议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发票,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共同参与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通知书、确认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邮寄结果查询(EMS快递查询)、修车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在合同履行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报告证明车辆的损害程度及数额,虽被告抗辩原告车辆损失中不应包括左侧大灯及元宝梁部分,但原告的上述损失系经交警部门委托且已依法通知被告后作出,被告在复议期内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据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无法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问题,该部分属于财产损失,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冯伟修车费16490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冯伟鉴定费644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冯伟施救费3000元;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