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30刑初63号

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刑初63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住建宁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张、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赣BE28**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建宁县里心镇里心村“四美酒楼”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里心派出所民警驾驶的闽G02**号警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发现叶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带至建宁县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叶某某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所送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302.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4月28日,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某、汪某某、赖某某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严重超过醉酒标准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余建华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