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0789号
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一期)104室。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茂,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周维晓。
被告:陈夏祥。
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周维晓、陈夏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晓、陈夏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诉称:被告周维晓因购买北京现代轿车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8日向中国建设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并与原告、建行三方签订编号为“330022300201300562”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期本金金额为98000元整,分期手续费为9702元,按36个月分期等额支付还款。并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两位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该合同约定:如被告周维晓贷款逾期,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周维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车辆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并约定被告陈夏祥为被告周维晓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并连续多个还款期内未偿还透支款项。建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遭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建行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2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强行扣划人民币总计77489元,用于垫付被告周维晓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周维晓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夏祥也未承担履行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周维晓及建行所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与两位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维晓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建行还款。被告陈夏祥作为被告周维晓的担保人理应对被告周维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两位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周维晓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款77489元及利息(9665元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6069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10155元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1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416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追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夏祥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周维晓向申请人申请购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及原告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担保协议书(信用卡)》,证明被告陈夏祥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所欠银行透支款的事实。被告周维晓、陈夏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维晓、陈夏祥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证据1-5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原、被告在《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周维晓垫付的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被告周维晓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垫付9665元、2014年11月28日垫付6069元、2015年3月5日垫付10155元、2015年6月15日垫付10000元、2015年9月2日垫付4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维晓与原告、建行三方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周维晓、陈夏祥与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周维晓未履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中国建设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垫付了17888元。原告垫付之后,按《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的约定,被告周维晓偿付还该笔垫付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陈夏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维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垫付款77489元及利息(其中9665元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6069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10155元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1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416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夏祥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和平
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