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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651号

刘爱莲与刘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爱莲,刘京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651号原告刘爱莲。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萍。

原告刘爱莲与被告刘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京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莲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4%,按月支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拖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京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京萍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刘京萍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爱莲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和次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爱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息四分,按月付息(用于煤炭生意)。”被告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8日(4个月、每月8000元,合计32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爱莲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通话录音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京萍从原告刘爱莲处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刘爱莲提交的银行流水、通话录音等为证,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京萍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因原告未对被告提出利息诉求,本院对利息不作处理。被告已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0元,对于高于按月利率3%计算的部分,应予折抵本金,折抵本金数为8000元,故对于借款本金192000,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京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爱莲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如被告刘爱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含保险费1000元)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刘京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康广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