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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2733号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与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张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733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以下简称金塔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日畦村。负责人刘宗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米杰,系该行副行长。被告张旭。(缺席)原告金塔支行诉被告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支行委托代理人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塔支行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张旭于2012年10月11日因养殖需要向原告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年利率7.995%,按季度结息,借款人若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旭支付了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贷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旭向原告贷款3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张旭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张旭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现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金塔支行与被告张旭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塔支行向被告张旭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年利率7.995%,按季度结息,借款人若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旭支付了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旭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塔支行与被告张旭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旭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旭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旭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张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信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严永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