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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204号

柳州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石云芳、梁巨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云芳,梁巨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204号原告柳州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南路11号桂中花苑31栋3-5号。法定代表人黄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艳文,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庆祖,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云芳,教师。被告梁巨常,教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雪玲,宜州市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朝军,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通建)与被告石云芳、梁巨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两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反诉状,本院受理了两被告的反诉,并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

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反诉被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艳文、委托代理人吴庆祖,被告(反诉原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雪玲、委托代理人郭朝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7日,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请求,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反诉原告(被告)撤回反诉请求。本案扣除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通建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公园西路8号宜花苑一层N-26号商铺,合同约定:该商铺总价21038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支付后余款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银行申请按揭支付。同时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至起诉时止,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未支付剩余房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或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0500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9383元(以105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从2013年5月12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违约金按此方式计算至被告支付购房款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购买商铺的真实意思表示;2、收据、银行流水(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交纳了商铺的首付款;3、律师函及圆通速递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积极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至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商品房,并有其他违约行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2、如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没有依据;3、合同约定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代为办理贷款手续。双方签订合同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已按要求把贷款所需资料交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没有为被告办理好贷款手续,所以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交房的事实;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已交款总额为116803元的事实;3、沙盘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推销商铺时允诺在宜××商住楼人行道与××龙水路之间修建一座行人及非机动车通行桥梁的事实;4、修建桥梁请求报告及宜州市水利局答复意见复印件,用以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已批准原告建设桥梁,但原告至今未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提交材料,办理不得贷款原因不在于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桥梁属市政设施,并不在原告开发的规划范围内,并非由原告出资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被告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公园西路8号宜花苑一层N-26号商铺,合同约定:该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11759.98元,总金额210386元;买受人于2013年4月13日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整,于2013年5月4日前付清首期款(含定金)105386元,余款105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支付,买受人须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银行办妥按揭手续。出卖人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在以上规定时间交纳全部房款,按合同第七条规定(逾期按日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房期限随之顺延。被告在同日支付105386元首付款及契税款、杂费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好银行按揭手续也未支付剩余房款。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直接支付剩余房款,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或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0500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9383元(以10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违约金按此方式计算至被告支付购房款完毕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银行办妥按揭手续,但直至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后被告仍未办理好按揭手续也未通过其他方式给付购房余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或通过按揭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0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此方式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计至支付购房款完毕之日止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买受人逾期交纳房款,交房期限随之顺延,被告以原告逾期交房对抗其逾期交纳房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其已将办理按揭的材料交给原告,未办理好按揭手续的责任不在其一方,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材料的时间以及材料是否完备、是否通过银行审批,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云芳、梁巨常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银行按揭或直接给付方式支付给原告柳州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0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石云芳、梁巨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宜萍

代理

审判员  覃敏红

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