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110号申请执行人孙益明。被执行人洪建彬。被执行人陆亚军。申请执行人孙益明与被执行人洪建彬、陆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洪建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益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执行人陆亚军对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人民币2140元,由被执行人洪建彬、陆亚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登记和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对于查询到的被执行人洪建彬(曾用名洪建兵)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予以冻结,于同年7月7日依法提取33000元,且转至申请执行人孙益明公积金账户。2016年6月2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陆亚军在如东县农业委员会2015年度县政府考核奖予以冻结,待发放后交付。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洪建彬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过程,明确表示待被执行人陆亚军考核奖发放后再行处置,并要求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执行标的19140元和执行费682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交付的公积金和冻结的被执行人陆亚军的工资(诉讼中轮候冻结)、考核奖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范中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