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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588号

上诉人郭治元因与被上诉人刘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治元,刘正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治元,男,汉族,1955年12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玲,女,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培玉,陕西省定边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治元因与被上诉人刘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治元,被上诉人刘正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刘正玲、高彦飞、高斌、郑尧、米二(米建进)几人通过高彦飞转包郭治元的土地,共计给郭治元交付土地转让费150000元,其中刘正玲交付7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土地转让协议。考虑到涉案土地确已增值的事实,郭治元同意返还给刘正玲、高彦飞、高斌、郑尧、米二等人共计3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10月1日,郭治元自愿给刘正玲出具借据一支,郭治元认可借到刘正玲人民币1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息,从而将土地转让款转化成了借款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郭治元将已收取郑尧、米二(米建进)、高斌等人交付的土地转让款也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给高斌出具了60000元的借据,给郑尧、米二(米建进)共同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逾期后刘正玲多次催要借款,郭治元总是推拖不还,故刘正玲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治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刘正玲通过高彦飞介绍转包了郭治元的土地,共交付了土地转让款70000元。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协商,土地转让协议自愿解除,郭治元同意将收取刘正玲的土地转让费转化为借款,考虑到转让的土地确已增值的事实,郭治元自愿给刘正玲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款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利息,从而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刘正玲持郭治元所立的借款借据索要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郭治元以其在立借据时并未拿到钱以及借据是在胁迫、诱惑下所立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郭治元偿付刘正玲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郭治元承担。

上诉人郭治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2008年,上诉人确实与高彦飞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定边县白泥井镇走荣阳村大路北的两块土地承包给高彦飞,承包总价款是24.5万元,合同签订后高彦飞分两次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上诉人给高彦飞出具了收据,上诉人将土地交于高彦飞管理,下余的9.5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高彦飞拖延不付,后郭彦飞告知上诉人称其还与郑尧、米二(米建进)、高斌、刘正玲共五人合伙,因他们五人协商不一致,且建设用地的手续办不下来无法继续承包该土地,要求上诉人解除合同。2013年,上诉人找到高彦飞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土地承包费逐年退还,土地交回上诉人由上诉人自行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自行建房。2015年8月上诉人通过政府批准获准在此建房。建房过程中高彦飞领着郑尧、米二(米建进)、高斌、刘正玲等十余人拦挡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无奈之下按高彦飞的要求给投入7万元承包费的被上诉人刘正玲打了14万元的借据。后刘正玲多次要过该钱,上诉人认为这个借据是在胁迫下出具的,且上诉人并未收到款项,上诉人不应还款。第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正玲是定边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董建军的妻子,本案不应由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合伙人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第四,本案处理显失公平。上诉人只收了高彦飞交来的15万元承包费,其中只有被上诉人刘正玲7万元,而且是被上诉人方先违约,上诉人最多退还高彦飞15万元,而不是给被上诉人支付14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刘正玲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刘正玲的丈夫董建军胁迫其打下的借据不是事实。早在2005年董建军就与被上诉人离婚,二人并非夫妻关系,所以上诉状中的回避制度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称其已经在涉案承包土地建房,这就足以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在盖房前就已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畴,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变为民间借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另案诉讼。民事法律关系遵循的是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就是合法的,本案中上诉人自愿给被上诉人立下借据,没有胁迫等行为,上诉人就应当依据借据履行义务。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刘正玲的钱。第二组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彦飞把上诉人骗到被上诉人刘正玲的家中,强迫上诉人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并且董建军要求上诉人把时间与借条的时间错开,其实借条和协议是同时写的。被上诉人刘正玲质证认为,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经解除。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由董建军或者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同时也正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并由上诉人自愿赔偿被上诉人等15万元,同时还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4万元借据是真实的、自愿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董建军于2005年5月27日离婚,本案不存在适用回避制度,董建军所谓的胁迫不属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刘正玲和董建军夫妻二人在2012年至2014年来上诉人家多次,并且一起来上诉人建房的工地要钱。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8年3月20日,高彦飞代表被上诉人等人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又于2014年10月20日高彦飞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刘正玲作为该协议的证明人在落款处签名,解除合同中约定:“二、甲方郭治元所收取的土地承包费壹拾伍万元整,经协商甲方郭治元自愿另补偿已付壹拾伍万元整,共计由甲方郭治元付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具体欠据另行出据给乙方的共同出资人,还款期限以欠据为准,(欠据所立时间在该协议所签订之日立据)。”对上诉人提交的离婚证因系民政机构出具的证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正玲与董建军于2005年5月27日就已经离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可以要求上诉人按照借据履行还款义务、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借据是被上诉人胁迫其出具,其不应按照借据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对于胁迫其出具借据并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涉案借据系由之前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土地承包费转化而来双方并无异议,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中载明了承包费的返还方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出资人之一,由上诉人按照协议向其出具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刘正玲是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董建军的妻子,一审违反回避制度。因被上诉人提交的离婚证载明其与董建军已经于2005年就离婚,不属于回避制度规范的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合伙人作为共同利益的一方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出庭作证系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员到庭说明案件事实,对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法院可以根据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及其他证据来认定,只要一方当事人在举证阶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应当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郭治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东东

代理

审判员  高 清

代理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