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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375号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万龙、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张万龙,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3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成东,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君,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万龙,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安乐乡东柳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妮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吉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登奎,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18层。法定代表人王建,院长。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成东、张君,被上诉人张万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被上诉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万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登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包钢万腾公司厂区内从事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烟筒掉下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原告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左侧横突骨折等。2015年5月19日,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张万龙左上肢、肋骨损伤与外力作用有关,左上肢损伤程度属于X级伤残,肋骨损伤程度属于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万龙在从事360m2烧结机总承包工程作业中受伤,被告包钢万腾公司系该工程发包方,被告中钢公司系该工程承包方,被告五冶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包钢万腾公司发包该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钢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五冶公司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此事故中亦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冶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对工程作业的各个过程与环节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对施工设施定期检查维修,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五冶公司疏于对公司设备管理维护,最终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五冶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分包给了河南省中亿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一审认为,中钢公司与被告五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也不得出现任何形式的工程分包或转包,同时被告五冶公司向被告中钢公司出具了《安全生产承诺书》,对安全生产作出了承诺。因此,被告五冶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河南省中亿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安全生产有何约定,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原告方的主张,经核实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日均工资114元,按原告主张的270天,计算为30780元(114元/天×27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0元)、护理费2424元(101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符,考虑原告受伤后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相关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6491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两个十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2503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判令被告五冶公司承担101252.7元(112503元×9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万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1252.7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万龙对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张万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元(应交2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张万龙承担169元,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62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五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五冶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河南公司,该公司系张万龙的用工主体及赔偿责任人,五冶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追加该公司系遗漏了诉讼主体,有审理程序不当等情形,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张万龙的残疾赔偿金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将护理费的数额重复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万龙对五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张万龙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五冶公司对工程的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其将工程违法分包,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最终导致张万龙受伤,五冶公司应当对此负担赔偿责任;张万龙确实收到了责任人给付的5万多元的费用,但张万龙将该部分费用抵顶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诉讼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包钢万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钢公司答辩称,中钢公司将工程依法定程序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五冶公司,该公司系工地的实际控制人,本案的责任与中钢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分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本案而言,五冶公司作为施工现场一标段的分包人,对该一标段安全生产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故发生事故后,张万龙可向五冶公司提出索赔。至于五冶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纠纷,一审已明释,不再赘述。张万龙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受伤时并非从事农业的职业者,在当今农民工大量进入城市务工等情形下,五冶公司仅依据户籍信息作为赔偿义务人相关赔偿的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的规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以建筑行业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并无不妥。一审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不当情形。至于张万龙收到的52430.96元款额,其辩称系给付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结合本案中张万龙并未请求支付住院期间医药费的事实,本院对于张万龙关于已付款额抵顶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五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由五冶公司承担责任结果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谷丰

审 判 员  高美兰

代理

审判员  郭 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