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343号
原告:邹某1,男,生于2011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法定代理人:邹某2,男,生于1979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邹刚立,男,生于1951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王洲述,男,生于1968年8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王古明,男,生于1964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
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萍,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1诉被告邹刚立、王洲述、王古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世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2,被告王洲述,被告王古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刚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7时40分许,王洲述驾驶川FX**中型普通客车从马井方向往什邡城区方向行驶,行至105省道46KM+3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古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由马井方向往什邡城区方向行驶的由邹刚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古明、邹刚立及自行车乘车人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邹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洲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古明与邹刚立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邹某经治疗后伤情为十级伤残。川F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此,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6418.97元,门诊费285元,交通费811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797.9元,误工费7311.46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王洲述、保险公司承担70%,被告王古明承担20%,被告邹刚立承担10%超过公司69.541043。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及司法鉴定书,出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川F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邹某2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被告邹刚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洲述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均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王洲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18.9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洲述为佐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
被告王古明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王古明不应承担责任。王古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王洲述赔偿。被告王古明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没有异议。川FX**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古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古明与原告邹刚立各承担20%的责任。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自费药,误工费、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邹某2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王洲述、王古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对邹某2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洲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邹某、被告王古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扣除自费药15%,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按87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7606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定额发票,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交通费的机打发票因乘车时间系2015年7月22日,7月23日及12月18日,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住院治疗时间,鉴定时间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法定代理人邹某2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因本案中原告邹某1住院期间已经主张护理费,且原告邹某1父亲邹某2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7时40分许,王洲述驾驶川FX**中型普通客车从马井方向往什邡城区方向行驶,行至105省道46KM+3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古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由马井方向往什邡城区方向行驶的由邹刚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古明、邹刚立及自行车乘车人邹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邹某1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6日出院,住院14天,共产生医疗费6418.97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8日原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85元。2015年5月19日,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洲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古明与邹刚立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12月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邹某1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016年4月26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邹某1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另查明:1.李长秀系川FX**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长秀系被告王洲述之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王洲述为邹某1垫付医疗费6418.97元。3.邹某1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一、关于邹某1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什邡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各当事人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王洲述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的70%,王古明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的20%,邹刚立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的10%。
二、关于邹某1医疗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计算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邹某1残疾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误工费,因本案中原告邹某1住院期间已经主张护理费,且原告邹某1父亲邹某2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邹某1住院与家庭住所地之间往返所需乘坐交通工具情况,支持被告认可的500元。鉴定费1000元,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5698.37元(不含自费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三、护理费1218元(87元/天×14天)四、残疾赔偿金17606元五、鉴定费1000元六、交通费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322.37元(其中医疗费用5998.37元,伤残损失23324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相对于川FX**中型普通客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9322.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X**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21.96元(因需为另两伤者邹刚立分配8486.74元,王古明分配891.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324元,不足部分5376.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X**中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即3763.49元,被告王古明承担20%即1075.28元,被告邹刚立承担10%即537.64元。自费药部分1005.6元,由被告王洲述承担70%即703.92元,被告王古明承担20%即201.12元,被告邹刚立承担10%即100.56元。扣除被告王洲述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5496.05元(住院医疗费6418.97元-被告王洲述应承担的自费药703.92元-被告王洲述应承担的受理费219元)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22213.4元。被告王古明应赔偿原告1276.4元(被告王古明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075.28元+自费药201.12元)。被告邹刚立应赔偿原告638.2元(被告邹刚立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537.64元+自费药100.56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王洲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496.0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王洲述。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X**中型普通客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某1各项损失22213.4元;
二、被告王古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某1损失1276.4元;
三、被告邹刚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某1损失638.2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X**中型普通客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洲述垫付的费用5496.0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2元,由原告邹某1负担154元,被告王洲述负担219元(此款已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交纳),被告王古明负担13元,被告邹刚立负担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古明、邹刚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审判员 周世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