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320号
原告:枣庄慧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26号,注册号:91370402773157827P。
法定代表人:张淑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矫健,该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枣庄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富和园小区西沿街商住楼1#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77959455D。
法定代表人: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磊,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枣庄慧佳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传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矫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楼盘产品形象广告,广告发布费每年10万元,共发布二年。同时约定:广告费每年分两次付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即付1万元定金,上完画布验收合格后即付60%的广告费(含定金)。广告发布到第6个月时,在支付剩余40%的发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制作广告图样。2015年10月4日,原告在广告画布制作与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本应当向原告支付本年度第二期广告费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40000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广告费的总额的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广告合同约定,原告应予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对被告的楼盘产品进行宣传,但是原告并没有在该期限与约定的地点发布,而是在2015年10月份才发布,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笔6万元的广告费,剩余4万元,应予广告发布后6个月才予以支付。2、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6日期按照广告费总额的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也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3、由于原告不正当的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导致双方合作的基础丧失,无法继续履行,诉请解除与原告户外广告合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户外广告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为被告发布楼盘产品形象广告;广告发布费每年10万元,共发布两年;2、广告费每年分两次付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即付1万元定金,上完画布验收合格后即付60%的广告费(含定金)。广告发布到第6个月时,再支付剩余40%的发布费用。3、原告上完画布后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超过3天,则视为验收合格。4、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为所欠广告费总额1%。
二、三通话录音光盘、通话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广告小样。
四、广告小样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工作人员刘倩、范子卿交付广告小样。被告是9月13日将广告小样交给原告的,原告制作需要时间,所以导致发布时间晚。
五、照片两张。用以证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将广告画布制作与安装完毕。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约定,原告应予2015年9月1日对外发布广告,合同签订于同年的8月18日,原告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发布广告。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发布第六个月时候支付剩余4%的发布费用,说明被告并没有违约。证据二、三、四、五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考察其真实性,无法质证。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外广告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祥单、广告小样、照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原告枣庄慧佳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枣庄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户外广告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楼盘产品形象广告,广告发布地点:市中区解放路原市中区质监局二楼一块、青檀路塑料公司楼顶一块,广告发布费每年10万元共发布二年。广告采用经甲方签字认可的样稿制作发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改动广告样稿。同时约定:广告费每年分两次付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即付1万元定金,上完画布验收合格后即付60%的广告费(含定金)。广告发布到第6个月时,在支付剩余40%的发布费用。在乙方上完画布给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超过3天,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首次广告费付给乙方。广告按合同要求正常发布,甲方如不能按本协议协定向乙方支付发布费,延付时间超过15天,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所欠广告费总额1%(每天)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将签字认可的广告小样交给原告制件。9月29日,原告在广告画布制作与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已将首次广告费交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广告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慧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安装完广告画布并经验收合格,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工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付清广告发布费的义务,构成违约,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所欠广告费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认为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延付时间超过15天,视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且原告不同意解除户外广告合同,故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枣庄慧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枣庄大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