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1号原告戴金文,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戴启灿,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戴金文与被告戴启灿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启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金文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5日向西苑村委会承包了坐落西苑村后桥对面溪尚书片及北溪等片的山林地造林,经营收益,并签订了《山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至2016年2月5日。至2010年3月2日,在被告戴启灿的要求下,原告将承包的山林地中坐落尚书及北溪的五小片山林地(包括现有林),面积计为1582亩,转让给被告经营管理。转包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山林地转让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违约未足额支付承包经营款,原告有权无偿收回所转包经营的林地及林木。事后,被告即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坐落尚书及北溪的五小片林地(包括现有林)的林权证,但被告却不肯支付给原告转包款42万元。经原告再三交涉催讨,至2010年5月12日在被告朋友范金喜的见证下,双方又签订了《补充转让林地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于2010年8月12日前将上述林地承包经营款支付给原告,否则被告应负责将林地及林木所有权权证所有人变更为原告,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文转包款给原告,导致双方签定的《山林地转让承包协议》无法履行。由于被告违约,也失去履行《山林地转让承包协议》的意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山林地转让承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将原、被告间所转让的林地使用权及山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归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启灿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戴金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山林承包合同书》一份、《山林承包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仙游县西苑乡西苑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山林坐落位置、面积、四至以及承包金额、付款方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3、《山林地转让承包协议》、仙林证字(2006)第02090001号林权证一份,证明201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林转让承包协议,约定了转包期限、山林坐落位置、面积、四至以及转包款、付款方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戴启灿办理了所承包林地的林权证。4、《补充转让林地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戴启灿在2010年3月2日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补充转让林地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讼争山林地承包、转包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997年2月5日,原告向仙游县西苑乡西苑村委会承包了坐落于西苑村后桥对面溪尚书片及北溪等片的山林地,并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至2016年2月5日。原告承包后,对该山林地进行经营管理。2010年3月2日,原告戴金文与被告戴启灿签定了《山林地转让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承包的山林地中坐落于西苑村尚书、北溪后门块、北溪宫边、北溪后山坑、北溪宫边(另一块)的五片山林地(包括现有林),转让给被告经营、收益,转包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转包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协议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取消被告支付的转包款,并无偿收回上述山林地及林木。事后,被告即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坐落于尚书及北溪的五小片林地(包括现有林)的林权证(证号:仙林证字(2006)第02090001号),但被告却未支付给原告转包款42万元。经原告再三交涉催讨,至2010年5月12日在范金喜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转让林地协议》一份,约定在2010年8月12日前付清相关款项,若被告违约,被告应补偿违约金15万元给原告作为费用开支,并负责林权证变更后交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转包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2016年6月15日,原告戴金文向本院提出放弃关于解除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山林地转让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山林地转让承包协议》,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戴金文已依约履行了转让山林地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启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包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戴金文要求被告返还转让的林地使用权及山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是可以的,予以支持。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戴启灿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山林地转让承包协议》约定转包期限至2016年2月5日,在诉讼期间合同约定的转包期限已经届满,转包合同自动终止,不存在可解除的合同关系,故原告戴金文申请放弃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可以的。综上,原告戴金文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启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启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戴金文坐落于西苑村尚书、北溪后门块、北溪宫边、北溪后山坑、北溪宫边(另一块)的五片山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千六百元,由被告戴启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巧新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清霞附:1.引用及参照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