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42号
原告:永嘉县尊宝铁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祥国,永嘉县尊宝铁丝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乐清市晶裕制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旭光。
原告永嘉县尊宝铁丝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晶裕制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税款共计41849.64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违约金计算到2016年1月26日止,暂计5016元,其余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共4686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间,被告因生产需要黑铁丝向原告购买,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约定批送批结货款,被告开始时按约履行,并要求原告开具税票。之后原告送一批,被告付一部分,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送给被告的货款(部分货款为含税价)共计70849.64元,被告仅付原告货款29000元,尚欠的41849.6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材料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货款迟延支付约定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晶裕制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永嘉县尊宝铁丝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849.64元。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永嘉县尊宝铁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元,由原告永嘉县尊宝铁丝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乐清市晶裕制钉有限公司负担84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乐清市晶裕制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乐珍
人民陪审员 林 舒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