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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更1518号

罪犯林琼辉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琼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刑更1518号 罪犯林琼辉,男,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琼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该犯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琼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林琼辉于2014年10月10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首报减刑。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代表赖研、苏禹平出庭提请对罪犯林琼辉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覃业山、夏国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琼辉,证人王某某、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以罪犯林琼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罪犯林琼辉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罪犯林琼辉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入监后缴纳了3500元,只履行了10%,虽有法院终结裁定,但该犯在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共计14个月的考核期内月平均消费833.86元,确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财产刑,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建议对该犯的减刑幅度调整为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琼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林琼辉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2月止,累计考核14个月,共获得4个表扬,其中综合表扬4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林琼辉应缴纳罚金人民币35000元,其参与盗窃汽车6辆,价值256152元。因未发现该犯可供执行的财产,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终结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继续追缴。该犯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6月3日缴纳罚金3500元,赃款、赃物至今尚未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执行裁定书、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琼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该犯入监后仅缴纳罚金3500元,赃款、赃物至今尚未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且其在考核期间内月平均消费833.86元,确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的减刑从严掌握,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给予减刑五个月幅度偏大,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琼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7日止)。减刑考验期为二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惠琼

审判员  梁永平

审判员  符 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旭东

书记员高谱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审核:刘惠琼 撰稿:刘惠琼 校对:高谱捷 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7月8日印制 (共印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