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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执16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李柱华等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李柱华,张雪丽,张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3执1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B-6被执行人李柱华,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依安县富饶乡被执行人张雪丽,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依安县富饶乡被执行人张建民,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依安县富饶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申请李柱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依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于2016-1-13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柱华、张雪丽、张建民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执第162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李柱华、张雪丽、张建民继续清偿。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柱华、张雪丽、张建民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