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洪雅县蓝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臣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友辉,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莉,女,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洪雅县蓝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莉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友辉、被上诉人刘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起,刘莉莉开始在蓝天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刘莉莉购买各项保险,每月补助各类保险费200元。刘莉莉主要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具体负责打考勤及产量汇总,工作时间为每日上午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刘莉莉的工资由蓝天公司从2013年4月按月支付至2014年8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主体资格来看,蓝天公司系合法注册的企业,刘莉莉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看,刘莉莉于2013年4月开始在蓝天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办公室,职务为办公室文员,负责考勤、产量汇总,其工作内容属于蓝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刘莉莉的工资亦由蓝天公司自2013年4月发放至2014年8月。双方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至于蓝天公司主张刘莉莉系来去自由的临时务工人员,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对蓝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四川省洪雅县蓝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四川省洪雅县蓝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莉莉存在劳动关系。蓝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蓝天公司与刘莉莉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为:刘莉莉系临时务工人员。2014年9月24日,刘莉莉发生交通事故,为获得较高赔偿,让蓝天公司为其出具证明。但刘莉莉制作的出勤卡显示,其从2014年9月12日起就未在蓝天公司上班,故从该日起,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莉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蓝天公司制作的刘莉莉全年考勤卡中记载刘莉莉上班时间截止于2014年9月11日。蓝天公司2014年9月考勤汇总表上载明:刘莉莉9月实出勤8天,病假19天,放假3天。该汇总表由蓝天公司的车间主任聂臣高制作。2014年9月29日,蓝天公司出具证明两份,主要载明:兹有蓝天公司员工刘莉莉,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今在蓝天公司上班以及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月工资收入状况。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洪劳人仲案【2015】10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两份证明、考勤卡、考勤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蓝天公司认为刘莉莉系公司临时务工人员。经查,刘莉莉接受蓝天公司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按月领取蓝天公司工资,其工作内容,作息时间具有持续性、规律性,故刘莉莉与蓝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蓝天公司主张刘莉莉从2014年9月12日自行离职起,双方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蓝天公司提交的考勤卡、考勤汇总表和证明均有刘莉莉任职时间的记载。其中考勤汇总表显示,蓝天公司认可刘莉莉系该公司员工,其工作时间最早截止于2014年9月30日。但考勤记录却显示刘莉莉工作时间截止于2014年9月11日。蓝天公司由此主张刘莉莉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离职。对此
本院认为,蓝天公司先后出具任职时间不一致的证据,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考勤记录形成在前,考勤汇总表形成在后,蓝天公司还于2014年9月29日对外出具刘莉莉系公司员工,从2013年4月起至今在该公司上班的证明。因蓝天公司主张按考勤卡确认刘莉莉任职时间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故对蓝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省洪雅县蓝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敏
审判员 罗 洁
审判员 余林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江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