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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1878号

张国成、丑佑云、张辉与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中心港组、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张国成,丑佑云,张辉,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中心港组,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1878号原告张国成,男,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丑佑云,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国成之妻。原告张辉,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国成、原告丑佑云之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中心港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负责人张国泉,组长。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法定代表人谢罗安,村书记。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成、原告丑佑云、原告张辉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中心港组、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国成、原告丑佑云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中心港组、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成、原告丑佑云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成、原告丑佑云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中心港组、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张国成、原告丑佑云承担。

审 判 长  向 利

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

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贺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