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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2164号

沈兴华与戴利峰、海盐利晖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兴华,戴利峰,海盐利晖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164号

原告:沈兴华。

委托代理人: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利峰。

被告:海盐利晖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齐家集镇。

法定代表人:戴利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兴华为与被告戴利峰、海盐利晖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晖科技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利峰、利晖科技公司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损失500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自2015年7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代理费17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案外人董华军作为债务人(乙方)、被告戴利峰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供给乙方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甲方按月息22.8‰向乙方收取利息,签订合同后马上支付,如在归还款项时未注明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则应优先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或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前,乙方应将借款本金150000及相应利息及时归还甲方;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则甲方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逾期款、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未按期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利息利率计收复息,若未按期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达到本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的30%的,自动将该逾期还款利息转为本金,与前期借款本金一并,重新按借款利息利率22.8‰计收利息及复利;丙方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案外人董华军在借款合同乙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戴利峰在借款合同丙方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董华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收到2012年1月3日《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交付给董华军的借款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董华军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9月1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案外人沈福根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甲方按月息20.0‰向乙方收取利息,签订合同后马上支付,如在归还款项时未注明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则应优先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或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前,乙方应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时归还甲方;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则甲方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逾期款、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未按期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利息利率计收复息,若未按期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达到本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的30%的,自动将该逾期还款利息转为本金,与前期借款本金一并,重新按借款利息利率20.0‰计收利息及复利。案外人沈福根在借款合同乙方处签名关捺印。同日,案外人沈福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收到2012年9月11日《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交付给沈福根的借款大写壹拾万元整。沈福根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7月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戴利峰作为债务人(乙方)、利晖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借给乙方2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前,乙方应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时归还给甲方;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则甲方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逾期款、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戴利峰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利晖科技公司在借款合同丙方处盖章。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利息。同日,被告戴利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收到2015年7月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贰拾伍万元整。被告戴利峰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条尾部还载明(系手写内容):此借款代董华军壹拾伍万元整、沈福根壹拾万元整担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董华军、沈福根至今未归还,被告戴利峰、利晖科技公司也均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案外人董华军、沈福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利晖科技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处盖章,应对案外人董华军、沈福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利峰在借条上手写“此借款代董华军壹拾伍万元整、沈福根壹拾万元整担保偿还”,应属提供担保,在未明确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亦对案外人董华军、沈福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5日,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现,案外人董华军、沈福根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5日,故原告可自2016年7月6日起诉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其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相应的代理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利峰、海盐利晖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外人董华军、沈福根应归还原告沈兴华的借款250000元、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8元,由原告沈兴华负担640元,被告戴利峰、海盐利晖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卫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步军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