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83民再3号

李雪青、花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雪青,花瑛,杨红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再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雪青,女,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花瑛,女,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雪青,女,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其母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红波,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潘永华,河南承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红波诉原审被告李雪青、花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日原审被告李雪青、花瑛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孟民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杨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原审被告李雪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其与李雪青丈夫、花瑛父亲花红星同在孟州市招商局工作,2011年7月6日、2012年12月22日,花红星以孟州市龙威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花红星家庭共同经营,花瑛是法定代表人,李雪青是合伙人股东)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25万元,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两张,2013年9月花红星去世,原审原告向原审二被告催要借款,原审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审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审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原审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雪青辩称,其不清楚花红星借款情况,没有见过花红星借钱,也没有见过借条;原审原告为了高利息经花红星介绍将其款项用于超杰公司生产经营,花红星去世后,原审原告曾多次到超杰公司查看询问,多次给李雪青打电话询问超杰公司的情况;该款项并未用于原审被告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与原审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李雪青和花红星属于夫妻关系,花瑛是两人的女儿,现在读研究生,原审被告可以协助原审原告到超杰公司催要款项;龙威商贸公司原审被告已经转让他人,当时借款不是用于该公司经营,该公司也没有花红星的股份。原审被告花瑛未答辩。原审查明,花红星系被告李雪青丈夫、被告花瑛父亲。2011年7月6日,花红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红波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每月付息。花红星2011.7.6”;2012年12月22日,花红星向原告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红波现金伍万元整,月息贰分。花红星2012.12.22”。后花红星因故去世。原告称该25万元借款用于被告家庭经营的孟州市龙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雪青予以否认。另查明,孟州市龙威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花瑛,股东为被告花瑛和被告李雪青,其中李雪青出资7.2万元,花瑛出资12.8万元,2012年9月10日,股东变更登记为花瑛一人,2014年10月21日,花瑛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党永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花红星两次共借原告现金25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花红星理应偿还。因被告李雪青系花红星的妻子,被告花瑛系花红星的女儿,二被告是孟州市龙威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花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花红星的借款是用于被告方家庭共同经营,被告李雪青否认本案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花红星去世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6日起按月息2分即月息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雪青、花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红波现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再审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花红星系李雪青丈夫、花瑛父亲。2011年7月6日花红星从杨红波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杨红波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每月付息。花红星2011.7.6”。2012年12月22日花红星从杨红波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杨红波现金伍万元整,月息贰分。花红星2012.12.22”。2013年9月花红星去世。被申请人称该25万元借款是用于申请人家庭经营的孟州市龙威商贸有限公司,李雪青予以否认。另查明,孟州市龙威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花瑛,股东为花瑛和李雪青,其中李雪青出资7.2万元,花瑛出资12.8万元,2012年9月10日股东变更登记为花瑛一人,2014年10月21日花瑛将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党永勃。孟州市龙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17×××78上未显示2011年7月6日的20万元和2012年12月22日的5万元。2013年6月3日杨红波通过农商行给花瑛转款142700元,杨红波庭审中称该款系花红星向其借的,并于七八天后归还,该款没有与花瑛照脸,且没有利息,借条也销毁。杨红波的建设银行账户(工资户)显示2013年8月9日花瑛支付宝给杨红波转款4500元,杨红波庭审中称该款系25万元的利息,当时其与花红星联系后,花瑛通过支付宝向其转的款,还少500元,第二天花红星以现金方式将500元给付。另,花瑛于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在新疆艺术学院学习,2013年1月5、6、7日在华南师范大学参加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2013年9月1日进入华南师范大学美术学院学习。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花红星两次共借原审原告现金25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审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录音证据证实。李雪青系花红星的妻子,花瑛系花红星的女儿,当时该二人均为孟州市龙威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花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28日登记设立孟州市龙威商贸有限公司时正值大学暑期假期,2012年9月10日孟州市龙威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由花瑛和李雪青变更登记为花瑛一人时花瑛已从新疆艺术学院毕业,2014年10月21日花瑛将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时已是花红星去世一年后,2013年6月3日杨红波曾通过农商行给花瑛转款142700元,2013年8月9日花瑛支付宝给杨红波转款4500元,以上事实均表明花红星的借款是用于其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支出,是家庭共同债务,二申请人否认本案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仅证明孟州市龙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该17×××78账户上同期没有本案25万元款项的入账,并不能证明其家庭未使用该25万元,现被申请人要求二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程序错误,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告李雪青、花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红波现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齐山

审 判 员 王江波代

审判员 毛方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永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