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769号
原告:吕孝天。
被告:孙科。
原告吕孝天诉被告孙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孝天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科支付原告货款604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吕孝天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孙科支付原告货款604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孝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孙科向原告吕孝天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向原告吕孝天购买钢铁材料,欠货款60435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科尚欠原告吕孝天货款60435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科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孙科应在原告吕孝天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吕孝天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孙科主张权利,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6年6月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科支付原告吕孝天货款60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科支付原告吕孝天以货款60435元为基准、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0元,由被告孙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剑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