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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314号

彭春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春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314号

原告:彭春祥,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号。代表人:杨兴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春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乐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肖某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人寿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春祥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驾驶川L×××××号车在宜威路与李泽祥驾驶的川Q×××××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吕某、蹇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吕某、蹇吉某不承担责任,川L×××××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被保险人。根据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认定的损失,原告和吕某、蹇吉某在被告处共应获得138419元的赔偿,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2131元,尚欠27020.49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7020.49元。

被告人寿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民事判决书只针对原审的诉讼主体。其已经根据原告提供的受损材料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赔付,不应该按照民事判决书的标准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春祥于2014年12月7日为川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三者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0时至2015年12月6日24时。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彭春祥驾驶川L×××××号车(搭乘吕某、蹇吉某、沈某)与李某驾驶的川Q×××××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春祥及吕某、蹇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由彭春祥赔偿蹇吉某34421.15元、吕某44730.26元,彭春祥自身损失为58668.08元。还查明,2015年12月15日,吕某向原告彭春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44730.26元;2015年12月16日,蹇吉某向原告彭春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34421.15元。经人寿财保乐山公司核定,应赔偿彭春祥及吕某、蹇吉某共计102131.15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收到被告人寿财保乐山公司赔付的102131.15元,扣除其本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中获赔的5万元,被告尚欠27020.49元赔偿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险报案记录、民事判决书、收条、保险赔款计算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机动车川L×××××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不应该按照民事判决书的赔偿标准赔付原告的保险金,应该根据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进行赔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赔付标准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及收条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7819.49元(44730.26元+34421.15元+58668.0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被告人寿财保乐山公司赔付的102131.15元,故被告还应该赔付原告保险费27020.49元(137819.49元-10213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彭春祥保险金2702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蒲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