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485号
原告:郭志忠,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兴和县。
原告:樊树连,女,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润利,女,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住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兴中路北聚贤街西。
法定代表人:张艳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系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中捷创业路南利民路东(京海花园)。
负责人:赵洪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海军,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丰镇市永善庄乡大路村54号,现住集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系蒙J57353/蒙JH8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石油公司对面荔景佳园小区第1幢商业房103、104、105、203、204、205号。
负责人:冯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延,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兴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系蒙J62607/蒙JL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石油公司对面荔景佳园小区第1幢商业房103、104、105、203、204、205号。
负责人:冯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系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66号。
负责人:武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海云,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志忠等人诉被告白海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六年五月六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郭志忠及委托代理人、原告师润利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2时50分许,郭志宪驾驶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玉成)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张北县馒头营乡老龙不落村下坡弯道路段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白海军驾驶的蒙J57353/蒙JH8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之后苏振泉驾驶蒙J62607/蒙JL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何延)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郭志宪驾驶的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石磊驾驶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郭志宪驾驶的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以上事故造成郭志宪、郭玉成二人当场死亡,苏振泉、何延、石磊三人受伤,部分煤损失,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甲醇损失,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海军、郭志宪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振泉、石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延、郭玉成二人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4493.5元。被告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保险我公司无异议,按照相应规定,事故发生时是2015年,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交强险部分法院应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白海军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交强险应按死亡人数每人三分之一进行均分赔偿。
被告何延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死亡伤残金11万元应该除以3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结婚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组证据:四车辆信息单、投保单,证明目的,证明各车辆投保情况信息。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第四组证据:尸检分析意见书、张北县民政局证明、土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目的,证明郭玉成死亡情况。第五组证据: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住宿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代抄单,证明目的,证明投保车上人员险5万元。经本院主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进行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且是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交通、住宿费本院根据客观实际并结合票据酌情采信3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
本院查明:2016年3月15日2时50分许,郭志宪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玉成)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张北县馒头营乡老龙不落村下坡弯道路段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白海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57353/蒙JH8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之后苏振泉驾驶何延所有的蒙J62607/蒙JL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何延)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郭志宪驾驶的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石磊驾驶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郭志宪驾驶的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以上事故造成郭志宪、郭玉成二人当场死亡,苏振泉、何延、石磊三人受伤,部分煤损失,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甲醇损失,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海军、郭志宪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振泉、石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延、郭玉成二人无责任。另查明:白海军所有的蒙J57353/蒙JH8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何延所有的蒙J62607/蒙JL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郭志宪所有的蒙J66323/蒙JN2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乘员座位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投保期内。
本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且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海军、何延、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分别是蒙J57353/蒙JH8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62607/蒙JL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故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等因素,本院酌定白海军、何延、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因分别是蒙J57353/蒙JH8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62607/蒙JL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该起事故造成郭玉成死亡,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二0一六年度赔偿标准的通知》予以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三人五天计算为1650元(3人×5天×110元)。综上,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相关有效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93758元,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蒙J57353/蒙JH8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62607/蒙JL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通事故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元,共计165000元。余款528758元(693758元-16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蒙J57353/蒙JH8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5%即132189.5元(528758元×2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蒙J62607/蒙JL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5%即132189.5元(528758元×2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5%即132189.5元(528758元×2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蒙J57353/蒙JH8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62607/蒙JL8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32189.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N0231/冀JTF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通事故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2189.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730元,被告白海军、何延、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孙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