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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500号

原告王玉松诉被告王言春、王艳娇、王艳丽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玉松,王言春,王艳娇,王艳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500号

原告:王玉松,男,汉族,1949年4月5日生,无业,住珲春市。

被告:王言春,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生,现住址不详。

被告:王艳娇,女,汉族,1975年6月27日生,现住址不详。

被告:王艳丽,女,汉族,1977年6月19日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玉松诉被告王言春、王艳娇、王艳丽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言春、王艳娇、王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松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父子女关系。原告离异后独居生活,现患了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病,又患高血压、脑梗死等病,需住院治疗这种病地方县级医院治不了,原告要回山东老家地级医院治病,这病需要终身吃药治疗。另外,原告完全失去了劳动与自理能力,得需雇人伺候,现急需20万元左右,并需由被告王言春出车送原告回山东老家安置。被告王言春有高档车,有钱,有小楼,有财产,据他的朋友透露,外边别人欠他债的就有近100万元。被告王艳娇是三被告中最有钱的一个人,常年来往中国与日本,在中国广州、南京、山东等地都有投资。被告王艳丽在日本就有20多个面食连锁店。此外,被告王言春还有一整套钻深井的设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言春、王艳娇、王艳丽从2015年10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给付赡养费3000元,并要求三被告各自向原告一次性给付医疗费65000元。被告王言春、王艳娇、王艳丽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有三个子女,依次为被告王言春、王艳娇、王艳丽。经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省莱阳市姜疃镇西韩格庄村100号,被告王艳娇的户籍所在地是延吉市,其余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均是珲春市。2010年4月8日,原告以王言春为被告起诉到珲春市人民法院,要求王言春每年支付3万元赡养费,另提出因其两个女儿在日本,故放弃向她们主张赡养费。该案经审理后,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珲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的事实有“10年前王玉松与被告母亲在山东省莱阳市离婚,2010年2月4日原告来珲春市”。该案件的判决事项为:被告王言春自2010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王玉松赡养费2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珲春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00元。2015年8月31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珲执字第57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写明已将执行款1200元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玉松。另查,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到珲春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经临床诊断为高血压、脑梗死。此外,2015年6月13日,原告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24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常居住地在珲春市中华村,并称在山东农村有自己名下的一套住房(面积约为30平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两份及户籍证明一份、山东省莱阳市姜疃镇西韩格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2010)珲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2015)珲执字第57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珲春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作出的彩超多谱勒超声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收据两张以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附加条件,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由赡养人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是赡养人采用提供赡养费的方式承担经济责任。本案中,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现有生活水平,认为依据(2010)珲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赡养费数额,现无法满足原告每月所需医药费、营养费等维持生活所需费用的支出,生活确有困难,至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每月所需的赡养费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数额的合理性,故本院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原告所需的年赡养费为8139.82元(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该费用理应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即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226元(8139.82元÷12月÷3)。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各自向原告一次性给付医疗费65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为224元,该费用也应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即每人负担74元(224元÷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言春、王艳娇、王艳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从2015年10月起每月各自向原告王玉松给付赡养费226元。

二、被告王言春、王艳娇、王艳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各自向原告王玉松给付医疗费74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以及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言春、王艳娇、王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审 判 员  柳春子助理

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