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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533号

陶文永与张学兵、胡红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陶文永,张学兵,胡红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533号

申请执行人:陶文永,1977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张学兵,男,1972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楼南街***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72********。

被执行人:胡红菲,1972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陶文永与张学兵、胡红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3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乃军

审 判 员  胡之水

审 判 员  卞文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欧丽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