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内乡县七里坪乡宝天曼漂流公司下码头停车场,张某某使用其购买特制开锁工具,将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豫K×××××的黑色途观轿车和车牌号为豫R×××××的黑色奥迪轿车车门打开,王某某窜入车内盗窃。共盗走两辆车内现金7000余元,及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9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前科刑事判决文书、到案经过、人身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证言、同案犯张某某案卷材料、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同案判决书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同案犯张某某作用较轻,且当庭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王胜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闫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