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610号原告查新桂,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董阳宇,婺源县司法局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光茂,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查永忠,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新桂与被告查光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彪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新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阳宇、被告查光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新桂诉称,原告房屋后门口原有一条通路直通沿河道路。被告购买本乡供销社百货大楼后拆倒后重建,为防止被告侵占通路,2015年3月17日原告找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房屋西面的通路的侵占,留宽70公分,“本通路从下祠堂墙脚直出至大路,建造厨房时即通路。”现在被告违反协议,违反民俗公德,在房屋西面路口建了门口,里面做了厨架,彻底堵死了通路。综上所诉,原告认为原始通路不得侵占,协议内容应当遵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非法搭建的偏门等妨碍物,空出通路。
被告查光茂辩称,一、被告于2000年以父亲查顺来的名义通过联合竞买的方式与查元贵共同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与查元贵对房屋进行了分割。被告取得房屋的行为合法,应予保护。
二、2014年4月,被告因诉争房屋老旧拟进行翻新改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农村建房报批手续,取得了农村建房的合法许可,被告的翻新改建行为合法。
三、2015年3月份,被告的诉争房屋进行改建时,本着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促进邻里和谐的原则,按照诉争房屋的历史现状维持不变,并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即:被告不改建厨房,维持相邻之间的原有状况不变,若被告重新建厨房,则被告空留通路便于原告从厨房处位置通行。同时,原告承诺维持原有状况,不为在雨季将洪水排入被告房屋地基下。协议签订后,被告严格遵守约定,没有将厨房进行重建或改、扩建,但原告却多次违约,故意挑起邻里纠纷,先是将被告棚顶的门楼损毁,经清华派出所处理,责令原告赔偿了被告人民币100元,被告对其进行了谅解,可原告后又故意在原来排水处浇筑横坝,故意拆毁拦水设施,将水故意排入被告房屋基脚,极大损伤了被告利益,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请求法庭对原告的错误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查新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证和通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背后原来有一条通路;3、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解决通路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新建厨房时,应该空出70公分的通路。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第一、房屋登记权利人没有原告,原告应该提交原告与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人有关系的证明。这个凭证没有效力,只能证明历史由来,不能证明现在房屋产权人。第二,通路证明,形式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要出庭;从证明的内容,原有一条通路的时间是从什么时候开始有通路,到什么时候通路没有,时间不明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协议里看出,这里原来并没有通路。被告查光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0年9月25日被告的父亲查顺来与查元贵联合竞买,然后分割。被告的父亲房屋是南面,拟证明被告的房屋是合法买卖所得;3、2000年10月4日查元贵以他的个人名义所办的土地使用权,拟证明房屋购买后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4、2014年4月10日被告新建房屋申请,2015年3年11日村委会同意报乡政府同意,拟证明被告改建房屋的合法性;5、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解决的通路协议,拟证明原告所称的原有通路是不存在的,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约定,恰恰是原告违约;6、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诉争的厨房并没有推倒重建,还是维持原状;7、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的厨房并没有重建。8、证人查某、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厨房的整体结构没有重建或改建。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合法买卖所得。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用途有异议,上面所写是商业用途,实际是住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审批时候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协议并不能证明原有通路不存在。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大的框架没有推倒,在锅灶、橱柜、门口、猪栏进行了改建,除了门口,其他的都是在厨房里面。证据7被告厨房没有扩建,但是可以证明改建过。证据8证人查某是被告的亲戚,又是被告雇佣的人,可信度不高。证人黄某,可以证明被告的厨房是有路通的。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以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对厨房的主体框架没有重建,主要是对厨房内部设施进行改造、前后门修缮以及内外墙粉刷。
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新桂与被告查光茂系同村村民。被告查光茂的父亲查顺来于2000年9月份与同村村民查元贵共同购买了原浙源乡供销社房屋一幢(二层,坐落于该村祠堂前,四至为东至小街,南靠凤山粮站,西靠查新桂房屋,北至小街),并于2000年9月25日双方议定,查顺来得靠南边靠粮站半幢(含旁边的原供销社厨房屋,木制砖瓦结构,该厨房屋北向靠自家房屋的墙体,南向靠他人房屋的墙体,南、北两向均没有独自的墙体),查元贵得靠北边半幢,2000年10月4日以查元贵的个人名义办理了该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11月份,被告查光茂对原供销社厨房进行了加固改建,将原来的木柱改为水泥柱,屋顶改为水泥平顶,即改为钢筋水泥结构厨房余屋(平房)。2014年4月10日,被告查光茂以其所居住的半幢原供销社房屋系危房为由,向村委会申请拆旧建新。2015年3月份被告筑正屋地基时,原告以原供销社厨房屋建造之前原来有一条通路通向原告房屋的后门口,为防止被告侵占通路为由,要求被告建房屋时要空出原来的通道。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为此签订了通路协议,即将来如果被告查光茂重新兴建厨房时应空出通路便于原告后门口通向大路行走,建造厨房时即通路,不建厨房路不通,路宽为七十公分。2015年10月份,被告修缮其厨房屋之外的后面木门(即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拆除的偏门,该木门由原供销社所建)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将木门损坏,后经清华派出所调解,原告赔偿了被告人民币一百元。后来被告查光茂只是对原有的正屋拆旧建新,对原有厨房余屋主要进行了内部设施改造、前后门修缮以及内外墙粉刷,未拆除重建。但原告认为被告重新兴建厨房时未留出通路违反了协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排除妨碍,拆除非法搭建的偏门等妨碍物,空出通路。另查明,原浙源乡供销社房屋和厨房建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建厨房时征用了原告后门口通往村里大路的通路。该厨房建成后偶尔原告家人及村民在开门时经过厨房内进出。原告房屋的大门口不经该厨房进出,另有出路。2000年9月份原告与查元贵购买原供销社房屋以及旁边的厨房屋后,厨房屋前后门口不再让外人进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浙源乡供销社建厨房时征用了原告后门口通往村里大路的通路,虽然厨房开门时偶尔有人经过厨房内进出,但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共通路,且被告购买房屋后2000年厨房屋经过改建至今已有十多年,不再有人经过该厨房内进出。2015年被告对正屋拆倒重建,对原有厨房没有重新兴建,主要是对其内部设施进行改造、前后门修缮以及内外墙粉刷,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未对厨房重新兴建就无需留出通路通向其后门口,同时原告经过被告厨房屋内进出也不便于被告对其厨房屋的管理和使用,且原告亦有其他通道进出,故对原告要求在厨房屋内排除妨碍留有通路、拆除厨房之外后面原来已有偏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新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交纳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查新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彪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方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