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84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宝安,行长。
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利,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红霞,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刘胜利、白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柳星、鹿伟和被告刘胜利、白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从其处借款4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太元路)南华远君城21幢3单元15层31503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35年2月23日止,年利率4.158%,被告自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放款,但被告却未依约足额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60576.23元、利息12605.29元、罚息433.9元、合计373612.42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此后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对被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太元路)南华远君城21幢3单元15层31503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价款中优先清偿债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胜利、白红霞共同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其一直按时还款,自2015年4月起因资金困难逾期还款。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希望给予还款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胜利、白红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刘胜利(借款人)、白红霞(共有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胜利为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太元路)南华远君城21幢3单元15层31503号房屋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元),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0年1月21日至2035年1月21日,贷款年利率4.158%,调整采取浮动利率方式,即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及月利率为3.46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总期数为300期,每期还款本息详见还款计划。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3、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同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胜利愿意以座落于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太元路)南华远君城21幢3单元15层31503号房产作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肆拾壹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胜利发放了贷款41万元。2012年4月10日,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载明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胜利,房屋他项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41万元(人民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刘胜利拖欠贷款本金360573.23元、利息12605.29元、罚息433.9元,合计373612.42元。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所述欠款本息373612.42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刘胜利、白红霞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0573.23元、利息12605.29元、罚息433.9元以及2016年1月1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所购商品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故原告要求就本案所涉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胜利、白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360573.23元,截止2016年1月15日利息12605.29元,罚息433.9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刘胜利、白红霞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刘胜利、白红霞抵押的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太元路)南华远君城21幢3单元15层315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胜利、白红霞负担345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胜利、白红霞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袁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畅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