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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020号

上海如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向远实业有限公司、贾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如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向远实业有限公司,贾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020号原告上海如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杨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佳吉,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素媚。被告上海向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邓祖明。委托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莉,女,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如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向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贾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大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吉、李素媚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设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长乐路XXX弄XXX号的莲花藏茶馆的财产的60%作价人民币(下同)300,000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仍占有40%份额,经营由被告具体负责,原告享有监督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3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将茶馆更换门锁后锁门,阻止原告人员进入并停止了经营。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未履行。按照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不能经营,被告应归还原告所投资的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书》及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享有60%的合伙份额;被告有义务运营、管理莲花臧茶馆;若2015年6月1日起1年内茶馆不能正常经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原告履行了支付300,000元的义务;2、律师函、快递回单、快递签收网页,证明原告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微信、短信对话记录,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12月11日把店员赶走,把钥匙换掉,并关门停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4、微信对话记录,证明被告表示执行合伙事务所租用的房子系被告有权控制,被告关门停业存在违约行为;5、费用报销单、专用账户交易流水、银行回单、确认书、授权委托收款书,证明从2015年6月1日起,莲花臧茶馆的房租由合伙事务的专用账户支出,原、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无权单方决定是否关门停业或处置房屋;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未将经营收入汇入专户,构成违约;原告追加了投资款,共45,000元;叶莉莉确认其名下的账户是经营莲花臧茶馆的专用账户;6、律师函、快递回单、快递签收网页、微信对话记录,证明原告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并且继续关门停业;被告贾莉发给原告员工李素媚的短信中称,已收到律师函,同意解除合约。两被告辩称,被告贾莉只是作为员工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由被告上海向远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财产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另外双方的合伙关系其实是原告负责采购、财务,被告二当时因生小孩,全部的经营权已经交由原告执行;之所以产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支付房租,以至于合伙的茶馆无法继续经营,造成了相关的后续问题,所以被告不存在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上海向远实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被告贾莉,合同中规定的归还投资款的条款,外界原因是指房屋被征收、卫生不符合、或经营范围不符合等造成无法继续营业的情况,另外投资款只是购买茶馆资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律师函中提到的要求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的想法;证据3是真实的,从2015年10月起双方产生不愉快,原告要退股,被告不同意,房租应由原告支付,但是原告一直不付,为了保证财产安全,被告先把房租交了,后来多次跟原告协商,要求共同处理,原告一直不同意;证据4真实性确认,但是认为不完整,因为原告一直不交房租,被告才不得已换了锁,被告给原告员工李素媚发短信,让原告拿走钥匙继续经营,但原告不予理睬;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协议签订时需要共同交100,000元的出资,原告先付了30,000元,被告付了20,000元;后来原告又付了15,000元,被告付了10,000元,都是按比例出资的;证据6律师函确认收到,但是不认可原告所说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微信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支付房租,房租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租赁合同、房东对被告上海向远实业有限公司的催缴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催缴通知真实性无法认可,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房屋租赁关系中产生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2016年2月2日被告贾莉向原告的李素媚发短信,询问是否支付房租,因此房东不可能在2015年11月18日出具催缴通知,并不是因为房东的催缴导致被告关门。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合作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被告承诺已对莲花藏茶馆投资500,000元,并将该投资的60%作价300,000元转让给原告;在合作期间,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收益、分担费用、债务和亏损等;被告负责合作期间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原告为对外执行人,负责采购和财务管理;原、被告双方按照投资比例追加100,000元;合作期间1年内,如果茶馆被外界理由不能正常经营,被告必须无条件归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300,000元,追加投资45,000元,被告追加投资30,000元,双方开始合作经营茶馆。2015年12月11日,被告将茶馆更换门锁后锁门,停止对外经营。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开门经营等,被告未履行。2016年2月2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表示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15年12月11日后,双方曾经协商,被告贾莉曾向原告提出把钥匙交给原告、并由原告继续经营茶馆等解决方案,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另查明,莲花藏茶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长乐路XXX弄XXX号底层,该处房屋系被告上海向远实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施某某租赁使用。2015年11月18日,案外人施某某向被告上海向远实业有限公司发函,催讨应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的2个月房租37,080元,并表示如被告上海向远实业有限公司未在5日内支付将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合同约定茶馆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是两被告的义务,故被告将茶馆锁门停业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原告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合同即告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300,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定3年的合同仅履行了6个月即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弥补原告因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贾莉只是作为员工履行职务行为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该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之所以产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房租,本院对此认为,支付房租是被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向房东承担的合同义务,房租作为原、被告合作期间的支出,双方应按照《合作协议书》另行结算,房东最终并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故造成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向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贾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如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向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贾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如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大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叶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